一、夫妻离婚时确定给付子女抚育费用的一方,因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要求减少给付子女抚育费的,可以子女及另一方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离婚后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重新确定抚育费的分担。
二、夫妻离婚后,一方或双方下岗、待业等,收入偏低,按其月总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抚育费不能满足子女实际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子女生活和教育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抚育费的数额。
三、抚育费的给付期限,应计算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子女年满十八周岁仍不能独立生活,确需父母给付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作出合理判决。
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其父母确无给付能力,本人又能够通过申请贷款等方式维持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其父母可以不再承担其生活、教育费。
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没有特殊情况而要求父母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离婚诉讼涉及未独立生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所需要费用的,应由成年子女另行起诉,不应合并审理。
四、老年人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应随着赡养义务人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提高对老年人的赡养标准。老年人赡养费标准一般不低于上海市城镇居民较低生活保障线。
老年人基本生活需要得不到保障,要求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